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外贸管制  > 正文
 
申报进口莲子百合小米粉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东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08 00:13:5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56次

2022年4月1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批妈咪莲子百合小米粉,01项申报品名妈咪莲子百合小米粉,申报商品编码1901109000,申报数量1798罐,申报金额人民币21576元。经查验并送检,《检验报告》显示该批食品标签不合格,货物不予准入,我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该批货物需退运处理。2023年6月6日,我关发现上述货物已被当事人擅自销售。经查,当事人擅自销售上述经检验不合格货物且无法提供销售记录以证明违法所得。2023年11月13日,经核查确认,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提交进口和销售记录,故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食品且未依法建立进口食品的进口、销售记录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货物货值人民币21576元。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发票、合同、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单、《检验报告》、勘验记录、核查工作记录、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提交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23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47364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25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