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7月27日,我关向当事人送达稽查通知书,对当事人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商品名称包含“彩色胶卷”的进口货物原产地、价格、特殊关系确认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稽查。经查,2022年12月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申报品名:彩色胶卷,申报数量:41580个,申报总价:112266美元,申报原产国:中国,特殊关系确认栏申报为:否。经查,原产地应为:美国、特殊关系确认栏应为:是。当事人进口货物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人民币66947.19元;特殊关系确认栏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稽查通知书、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3.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