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塑料包装外壳进区。2023年11月21日16:25,货物承运物流企业持上述核放单过卡,触发查验指令后未按提示进入待查区,并将装载待查货物车辆驶离海关监管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