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为采购原料棉花一加工棉纱一销售棉纱。生产所需的棉花原料来源有3种:加工贸易进口、一般贸易进口、国内采购新疆棉;棉纱成品销售去向有3种:加工贸易出口、一般贸易出口、国内销售。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无论是出口的棉纱成品还是国内销售的棉纱成品,当事人公司均根据订单工艺及生产需要,编制《配棉图》(即配方、产成品所需各种棉花配比,也称“配棉表”),将各种来源的棉花原料按照一定的比例直接混合使用(即“配棉生产”或“混料生产”,当事人公司内部称为“混纺”),未按照海关规定区分使用加工贸易进口和非保税棉花原料。该“混纺”的生产模式,实质上即为当事人公司将保税进口棉花、一般贸易进口棉花和国内采购棉花互相调换使用,调换的保税棉花“混纺”为成品棉纱后被国内销售或一般贸易出口。经核算,2011年11月-2014年11月间,当事人公司擅自调换至内销棉纱使用的保税棉花为等进料加工手册77本;擅自调吨,涉及C换至一般贸易出口棉纱使用的保税棉花为屯,涉及C2等进料加工手册99本。当事人公司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调换保税货物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加工贸易手册、报关单;企业ERP系统出入库记录、国内销售记录,棉纱成品入库记录,抓棉图,配棉图,国内销售发票,换货记录、刑事阶段笔录等书证;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移送行政处理函》等案件流转相关法律文书;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96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