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30日及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分别申报出口两批三-1-(2-甲基氮丙啶)氧化膦,共计20千克,货值金额计核为54832元。上述两批三-1-(2-甲基氮丙啶)氧化膦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而当事人未依法向海关报检,且未将出口货物包装依法向海关报检,有法检商品未报检及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及第十七条“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一)涉案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二)《危险特性检测鉴定报告》;(三)货物运输条件识别报告书;(四)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五)《代理报关报检服务合同》;(六)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就上述两批三-1-(2-甲基氮丙啶)氧化膦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考虑到当事人是在不了解三-1-(2-甲基氮丙啶)氧化膦产品性能及属性的情况下出现了工作失误,而产生了法检商品未报检且使用未经鉴定的危险货物包装的违法行为,两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对应的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及第46项裁量,现依照第46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935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