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9日及2023年4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分别申报出口两批1,1,3,3-四甲基胍,共计7吨,货值金额计核为362542元。《货物运输4-条件鉴别报告书》表明涉案货物属于危险货物,应将出口货物包装依法向海关报检,而当事人未办理《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有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身份资质材料;(二)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查问、询问笔录;(四)《代理服务协议》;(五)涉案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六)货物运输条件鉴别报告书;(七)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从轻情节之规定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8127.1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