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6日-2023年2月24日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23票出口货物,商品名称申报为冻的整只鸭,该批货物生产使用的原料鸭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养殖场。经核定,23票报关单涉案货物价值共计11485564.61元,违法所得420708.72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合同、发票、箱单、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销售清单、兽医(卫生)证书、活鸭验收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认错认罚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身份证明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养殖场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该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说明违法事实,签署了《认错认罚承诺书》,且涉案食品无质量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被境外主管机构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25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关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科处罚款人民币1148556.46元;2、没收违法所得420708.7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