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申报不实影响统计的行为。当事人备案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盐渍猪肠衣”净重申报不实,经廊坊海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货值89.26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二)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的行为。因进口“盐渍猪肠衣”净重申报错误,导致加工贸易手册剩余保税料件“盐渍猪肠衣”39874千克,现存放于库内,该手册已于2023年3月14日核销,核销时未予以更正,经廊坊海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货值51.70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之行为,构成违规。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工贸易手册执行情况及随附资料等证据为证。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第182号公告)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统计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第182号公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向海关核销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3.9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廊坊银行开发区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