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以来,当事人一以当事人二名义向境外采购美容仪器等货物,货物到达当事人二香港仓库后,当事人一以当事人二为供货商,为境内采购方伪造销售合同,报关单位进口,再销售至国内客户;同时,当事人一接受等人委托,为其从境外采购的货物提供报关进口服务。过程中,当事人一通过低报货物价格、伪报原产地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2023年11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一作出不起诉决定。2023年12月27日,本案转做行政处理。经查明,当事人一为赚取非法利益,通过低报货物价格、伪报原产地等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本案走私进口的美容仪器等货物已全部流入市场,无法追回。经统计,由当事人一从境外采购后通过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的美容仪器等货物等值价款为人民币257.3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罚:没收涉案走私美容仪器等货物(因涉案走私货物已流入市场,无法没收,追缴等值价款人民币257.39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