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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大枣等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文锦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15 17:21:2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27次

20245月18日文锦渡海关查验发现异常:报关单中第1项茯苓,申报重量600千克,实际出口100千克;第2项枸杞子,申报重量800千克,实际出口200千克;第13项大枣,申报重量900千克,实际出口100千克;第15项百合,申报重量600千克,实际出口100千克;第16项莲子,申报重量875千克,实际出口275千克。另发现未申报货物:虾米400千克,虾皮200千克,鸭蛋黄200千克,干贝200千克,鱼干600千克,银鱼干200千克,虾粉400千克,腊肉300千克,青口200千克,鱿鱼干300千克,未申报货物均需报检未报检。其他未见异常。当事人出口虾米等10项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科处罚款;出口虾米等9项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科处罚款。同时当事人出口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应科处罚款。当事人同时违反三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本案案值为人民币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科处罚款人民币1.26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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