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月4月17日,文锦渡海关查验发现异常:报关单第八项罗汉果、第十项地黄、第十四项紫菀、第二十九项枳壳实际未见出口;第十五项陈皮申报出口545千克,实际出口245千克;第二十五项瓜蒌子申报出口600千克,实际出口351千克;第四十二项大枣申报出口880千克,实际出口320千克;第四十三项八角茴香申报出口522千克,实际出口122千克。另有未申报货物:儿童自行车1辆5千克、柿饼400千克、鱼干900千克、螺片干470千克、鱿鱼干300千克、干贝200千克、虾米500千克、干鲍鱼仔30千克,未申报货物除儿童自行车不需报检外均应报检未报检。当事人出口虾米等7项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科处罚款;出口虾米等7项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科处罚款;出口虾米等8项未申报商品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科处罚款。当事人同时违反三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本案案值为人民币115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科处罚款人民币1.2133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