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月3月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货物一批,3月8日文锦渡海关查验发现异常:第16项枸杞子多报少出,申报数量700千克,实际出口200千克;第19项苦杏仁多报少出,申报数量912千克,实际出口412千克;第20项大枣多报少出,申报数量1320千克,实际出口420千克;第21项芡实多报少出,申报数量1050千克,实际出口350千克;第31项薏苡仁多报少出,申报数量900千克,实际出口400千克。另有出口未申报需报检未报检:蚝干300千克、虾米300千克、螺片320千克、干鱿鱼240千克、鱼干400千克、鸭腿260千克、鸭肾350千克、菜干300千克、腊肠400千克、干贝160千克、银耳露40千克。当事人出口蚝干等11项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科处罚款;出口蚝干等10项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科处罚款。同时当事人出口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应科处罚款。当事人同时违反三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本案案值为人民币144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科处罚款人民币1.5215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