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检验检疫  > 正文
 
申报出口不锈钢架等属于法检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文锦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17 17:06:5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69次

2024月2月1日,经文锦渡海关查验发现异常:申报货物第2项货物瓷砖1000千克,实际重量为200千克;第11项货物不锈钢架2000千克,实际重量为1600千克;第14项货物大理石1098千克,实际重量为298千克;第8项货物大理石缸1000千克、第13项货物不锈钢台3件(90千克),实际均未出口。另查获未申报货物木柜1800千克(应报检未报检)、铁材700千克、灯具5千克、胶制品5千克、窗帘布10千克、酒精罐600千克(内含酒精,属危险化学品及危险货物,应报检未报检,企业无法提供《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使用未经鉴定的包装容器)。当事人出口上述酒精罐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科处罚款;出口上述酒精罐使用未经鉴定的包装容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应科处罚款;出口上述木柜未向海关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科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本次违法行为有从重处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7项裁量科处罚款人民币0.37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4月26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