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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菊花等属于法检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文锦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18 13:20:0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66次

2024月3月12日,2024月3月13日,经文锦渡海关查验发现报关单申报货物第25项菊花申报出口240千克,实际出口50千克;第34项芡实申报出口680千克,实际出口80千克;第37项枸杞子申报出口602千克,实际出口100千克;第40项大枣申报出口1060千克,实际出口260千克(其中8件楼上牌共80千克,散装共180千克);第41项茯苓申报出口558千克,实际出口358千克。其余未见异常。发现未申报货物虾米300千克、腊肠200千克、腊肉120千克、干鱿鱼300千克、鱼干980千克、蚬干120千克、银鱼干190千克、银耳露80千克。当事人出口的未申报货物虾米、腊肠、腊肉、干鱿鱼、鱼干、蚬干、银鱼干、银耳露为法定检验商品,货值合计人民币8.34万元,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科处罚款;当事人出口的未申报货物虾米、腊肠、腊肉、干鱿鱼、鱼干、蚬干、银鱼干为法定检验商品,货值合计人民币8.14万元,未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科处罚款。该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二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科处罚款人民币0.8758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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