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0年12月4日至2023年7月24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货物Koepfer 160 CNC型号滚齿机2台移作他用,移作他用天数分别为464天(KP160 1#)和454天(KP160 2#)。经计核,上述移作他用的减免税货物价值人民币2224046.6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05305.93元。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报关单、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2021年10月22日至2023年7月13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齿轮等货物共计18票报关单,贸易国(地区)申报为墨西哥,实际为萨摩亚,上述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3136431.72元。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案值)表、查问笔录、报关单、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2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