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19年8月4日 至2022年8月3日期间当事人共有在执合同手册5本,存在以下行为:
(一)经核对当事人库存保税料件进行盘点、折算, 并与手册应余数对比,截止2022年8月3日,发至塑胶厂加工,违反海关监管 规定。经计核,该部分案值人民币55761.76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检查记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 企业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库存保税料件短少明细表、库 存保税料件盈余明细表、保税料件库存数与手册对比差异表、半成品折原料汇总表、全厂保税料件库存明细表等主要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十二 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当事人存在海关监管货物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313000元;
2.当事人未办理海关手续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 管货物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及时将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向海关备案,已经恢复海关监管,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
3.当事人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发运至其他工厂加工 未按规定办理交付手续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将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能够恢复海关监管,对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403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 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 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 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