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手电筒147720个,货值153466.31美元。经查,该批货物内含锂电池147720个,锂电池货值人民币295440元。经取样送广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编号01112400000978),上述锂电池属于危险货物(UN3481),不符合TDG188豁免条款。当事人出口手电筒中含有危险货物锂电池,未提供《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使用了未经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合同、发票、装箱单,查验记录单、磅单、货物照片,企业陈述报告、查问笔录、询问笔录,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企业登记资料,内贸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3975.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汕头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油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