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大鹏海关、蛇口申报出口报关单。涉及出口货物台灯(配草罩、藤罩),申报商品编号9405200090。上述台灯配套出口的藤草制品数量1546个,货值人民币42948.2元。上述配套出口的藤草制品属于植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出口前向海关报检,当事人没有向海关报检。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当事人陈述、其他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7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汕头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