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当事人从越南进口中药材灵芝。2023年4月24日,与越南供货商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对方采购两批灵芝(重量分别为9642.78千克和6196.74千克,采购单价均为每千克30元)。2023年4月26日,4月27日,当事人向河口海关申报商品编号为1211903999,2023年4月28日,河口海关通过H2018-进口原产地管理应用系统提交咨询单核查原产地证书真伪,2023年7月5日,河口海关收到税管局审批意见及越南海关答复函,回复上述原产地证书不是签证机构签发,不能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上述公司在进口灵芝的过程中涉嫌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河口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灵芝进口最惠国关税税率为6%,进口增值税税率为9%,上述两票共造成少缴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共计31077.13元。当事人应对该违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责令办结海关手续。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