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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聚丙烯酰胺对法检商品不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勐腊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22 16:06:3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88次

2024年1月14日,勐腊海关铁路口岸监管科关员在磨憨铁路口岸指定监管场地按指定查验指令对当事人申报品名为“聚丙烯酰胺”的货物进行查验,发现该票货物申报品名为“聚丙烯酰胺”,经现场查验发现有“聚丙烯酰胺”和硫酸钾两种包装商品,“聚丙烯酰胺”37.1吨,农业用硫酸钾70.9吨。为进一步确定货物品名,现场查验关员提取外包装印有“聚丙烯酰胺”的样品送实验室检测,2024年3月14日收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01WN202400465),鉴定结论为“该样品主要成分为硫酸钾”。该票报关单申报为“聚丙烯酰胺”的货物实际为硫酸钾,申报品名与实际货物不符。本案共计查获108吨硫酸钾化肥,货物价值为51.516万元,上述化肥存在品名申报不实及未办理报检手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勐腊海关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委托西双版纳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化肥经进行价格评估,经西双版纳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化肥货值共计人民币51.516万元(公信评报字【2024】第02-14号),2024年4月2日,我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勐腊海关鉴定结果、期间告知书》(腊关检告字【2024】004号)。

当事人申报出口化肥,对法检商品不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曾于2024年3月20日因出口化肥申报不实、法检商品未报检受到罚款18400元的行政处罚(腊关检违字[2024]03号),此次属于第二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有从重处罚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予罚款人民币92728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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