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棉布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一货物棉布原申报数量为131673.6米,价值81637.63美元;实际数量为107213.3米,价值66472.25美元。当事人出口面包240千克、矿泉水1230千克、优酸乳260千克、饮料270千克、瓜子120千克、方便面65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7309元,面包、矿泉水、饮料、方便面出口需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优酸乳、瓜子出口需报动植物产品检疫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出口塑料盖8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688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