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2023年2月16日申报进口1批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予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