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塔什干——兰州货运包机运输计划。该包机飞行途中,当事人发现机上一票555千克冷冻盐渍牛百叶未向我关报送舱单数据,当事人在飞机到达兰州中川机场前向我关如实报告这一情况。现货物存放在兰州中川机场货物监管区。
该批货物系乌兹别克斯坦发货方按其理解擅自装机,确为经兰州转运至香港的转运货物。当事人作为承运人未做好业务沟通、衔接,导致上述货物未按时向海关报送舱单数据并报检。
以上行为有航空货运单、装箱单、合同、发票、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兽医证书),中川机场海关检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货物照片、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在海关发现前主动向海关如实说明违法情况,根据《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