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当事人利用关中海关《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国家鼓励项目的方式免税进口空气穿透式烘干机、无纺布成卷机、交叉梳理设备、水刺机、交叉铺网机等8台减免税设备。2023年6月27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8台海关监管设备进行了抵押贷款。上述8台海关监管设备均在当事人内正常使用。经关中海关计核,8台海关监管设备设备价值共计4599.79万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件线索移交单;海关稽查审核报告;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情况说明;企业提供的抵押合同及附件;当事人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之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海关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