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9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492头改良种用荷斯坦牛,申报单价:1万元人民币每头。2016年12月22日,当事人办理了上述进口种牛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当事人擅自将该批免税进口荷斯坦牛中的302头予以销售。302头荷斯坦牛货物总值为1283140.56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报关单、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办理税款担保申请手续、合同、种牛销售明细表、牛只死亡淘汰报告、财务账册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十)项之规定,构成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和金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