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报关出口的输哈萨克斯坦柑桔,带有叶,不符合海关总署公告中对输哈柑桔不得带叶之相关规定。经调查,当事人公词提供的由宜昌海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与实货不符,存在调换原报检货物的情况。
以上行为有植物检疫证明、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记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满洲里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