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8日,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一车塑料颗粒,实际货物为可发性聚苯乙烯。经核查,该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类别为9,对应的最低包装类别为Ⅲ类,应在出口前先行报检,当事人公司未按照规定报检。
以上行为有合同、发票、箱单、营业执照、测试报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查验记录、企业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036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满洲里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