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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驱鸟无人机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13 15:28:0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1次

2023年11月 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出口货物:驱鸟无人机,申报价格214400美元,申报税号:8806241090,申报数量2架。经查,出口货物“驱鸟无人机”为远程控制、起飞重量超25kg小于150kg、非航拍用(驱鸟用)无人机,续航时间2小时。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附件1,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 1小时的,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且该货物的税号应归入8806949010。在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存在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计核,涉案货物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35494元。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据;2、查验记录;3、税款计核 证明书;4、情况说明;5、产品手册;6、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2.2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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