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商品编码为3402410000,申报数量15千克,申报总价共计:15美元。经查,实际货物为吡虫啉悬浮种衣剂、丙环唑乳油、丙硫菌唑乳油等,商品编码应为3808921090,出口时需向海关提交《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当事人在明知涉案货物为农药,且需要提交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伪报品名及税号,逃避海关监管出口上述货物。在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存在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已构成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 1、报关单据; 2、查验记录;3、情况
说明;4、查问笔录;5、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
下行政处罚:
对吡虫啉悬浮种衣剂、丙环唑乳油、硫菌唑乳油等子以没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