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9月至12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两票货物。经查,上述报关单项下“三相异步电动机”税号均申报错误,申报税号8501510090(关税税率5%,增值税税率13%),实际应归入税号8501520090(关税税率10%,增值税税率13%),申报总价分别为24271和61816美元。当事人进口“三相异步电动机”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35455.71元。
以上行为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涉案货物型号照片、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