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商品归类  > 正文
 
申报进口空白标准溶液商品编码申报不实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洋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0-16 12:59: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05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0年12月至2023年6月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共计53票,其中申报商品名称为空白标准溶液的货物,申报数量共计7230.72千克,申报价格共计FOB137801.81欧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822009000、3822009090、382219009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分别为5%、5%、3%。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实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2918211000,对应进口关税率为6.5%。

  经计核,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1891.7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2月8日进口的20次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的共计33次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9800元。

  综上,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9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8月01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