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3月22日,当事人进口一票货 物。该单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印刷电路”,申报商品编码8534009000,申报数量700块/72千克,申报统计人民币价9545.62元,申报规格型号“4|3|电路层数:1层|是否不带有机械元件:是不带有机械元件|是否不带有有源电气元件:是不带有有源电气元件|品牌:PLASTIC·塑造|型号:无型号”,未申报货物属性。
根据查验记录及天津海关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别报告23HKJ200608,该商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当事人公司涉嫌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人工查验记录单、查验后续处置记录单、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情况说明、收取担保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八项第1目、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1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