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一票出口货物,申报品名为旧牵引车零件,申报商品编号87089910.00,无出口监管条件,申报总价为人民币39990.00元。经查实货有2个驾驶室、12个轮胎、2个车辆底盘、2个发动机、2个变速箱、2个油箱、2个大梁、2个前桥、2个后桥、2个排气的消音器,可构成牵引车整车,应归入商品编号87012100项下,为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当事人能够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2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