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两票货物,申报品名均为铁矿石,申报数量均为979706千克,申报总价均为84135.5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601119000(最惠国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需自动进口许可证)。经我关查验、鉴定并归类,实际货物均为已烧结的铁矿石,均应归入税则号列26011200(最惠国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需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经计核,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353300.44元。
以上行为有(1)进口报关单据;(2)海关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归类认定书;(3)税款计核材料;(4)查问笔录、当事人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一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3.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