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洗车泥10920千克,申报总价人民币1614100元,申报商品编码2508400000 。2023年2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洗车泥10000千克,申报总价人民币1502000元,申报商品编码2508400000 。2023年3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洗车泥1000千克,申报总价人民币190185.9元,申报商品编码2508400000 。2024年9月,经海关审核,上述三票货物的实际商品编码应为3405300000,与当事人申报不符。当事人行为构成违规,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漏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0763.62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获经过、查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2024年12月5日,经我关送达东渡关缉告字〔2024〕370号行政处罚告知单。12月12日,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经复核,本案事实,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现决定维持告知单所拟处罚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5.8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