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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铜智能手机规格及商编数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海沧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1-11 18:43:00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28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1日以物流中心进出境货物方式申报出口铜智能手机等一批。原申报商品项7投影仪为无品牌,无型号。原申报商品5项为平板电脑数量为2800个,无品牌,无型号。原申报商品项9智能手机数量为2000台,无型号,原申报第11项智能手机为无品牌,无型号,原申报第12项货物GSM手机为无品牌,无型号,原申报第四项货物智能手机套机为无型号,原申报第六项货物为无品牌,无型号。经查验,商品项7投影仪实际品牌为Umiio实际型号为Q1,第5项货物数量为4000台,品牌为ATFLY,型号为A03,第9项货物实际数量为6000台型号为spark20Pro等,第11项货物实际品牌为phamton等,型号为x2pro等,第12项货物实际品牌为oking等,型号为ok112等,第四项货物实际型号为s23+等,第六项货物实际品牌为calus,型号为blue p12。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货值1822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清单》、《情况说明书》、《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厦门建设银行海关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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