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5票货物,申报品名分别为马甲、陶瓷片、聚乙烯单向布片、聚乙烯板等,申报总数量2331件,其中马甲、陶瓷片申报总价合计966美元,其余货物申报总价合计54480.66欧元。
经查,上述货物须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出口,但当事人在出口上述货物时,未提交相应的《军品出口许可证》。
经海关计核,上述5票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02万元。其中,当事人于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出口的3票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65万元;于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出口的2票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37万元。
经查,当事人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5892.51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询问笔录、货物价值核定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聚乙烯单向布片、聚乙烯板等货物,未按规定提交货物出口所需的《军品出口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对当事人于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实施的未经许可擅自出口3票管制物项的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实施的未经许可擅自出口2票管制物项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892.5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