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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干白木耳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榕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9 17:34:0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00次

    2019年7月31日,当事人向马尾海关申报、以一般贸易方式从福州新港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二项出口货物申报品名为干白木耳,申报数量为2000千克,申报单价为16.2美元,申报总价为32400美元,申报商品编码为0712330000,发货人为当事人。8月6日,我关驻福清办事处查验一科对该票货实施查验,发现第二项出口货物干白木耳实际重量为1500千克,实际价值为24300美元,与申报不符。该项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9%。经计核,报关单号项下第二项出口商品干白木耳申报总价为24300美元,实际总价为32400美元,多申报出口8100美元,按照2019年7月份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64计算,折合人民币55598.4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货物退港监管通知书、历史处罚记录、出库单复印件、南漳县税务局证明、公司报告、情况说明和笔录、归类确认复函、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违法行为,且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从重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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