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抽油机16票共计136台,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3069900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17%,申报价格共计6013372美元。经查,上述抽油机均不含电动机,经海关归类认定,2012年应归入8431499000、2013年应归入8431499900,对应出口退税率均为15%。
经核,上述16票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37986310.2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表、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我关于2016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沪关缉告字〔2016〕31号),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并于10月25日提出补充陈述申辩意见,业经我关复核。
对当事人上述16次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45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