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船长自用吧台等一批货物。其中早期船首像1个,早期航海题材手绘画作1个,早期航海题材油画3个,申报商品编号均为9706000090,进口关税税率为0%,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7%,申报价格合计为CIF34500美元。
经查,早期船首像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9703000090,早期航海题材手绘画作及早期航海题材油画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97011019,进口关税税率均为6%,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7%。经核定,上述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12003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14882.62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