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30日,当事人向榕城海关驻快安办事处申报、从江阴港出口6票货物,申报品名均为“苗侗清心茶”,申报税则号列均为2106909090,申报数量均为3000千克,申报单价均为335 美元/千克,申报的货物成分均为:“陈皮、桑葚、茯苓、西红花”。经福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在该批货物中检测出陈皮、黄芪成分。2022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海关递交报告称,上述6票“苗侗清心茶”的成分为“陈皮66%、桑葚8%、太子参8%、黄芪6%、菊花5%,茯苓4%,西红花2%”。但经进一步查明,上述6票“苗侗清心茶”的实际成分为“西红花万分之一,陈皮50%,茯苓占1.6%,桑葚2.5%,太子参10%,黄芪10%,菊花1.5%,陈皮混合粉24.3%”。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上述6票“苗侗清心茶”的成分与实际不符。
以上事实有海关移交的出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福州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等,笔录及手机提取配料表,企业报告,企业财务资料、银行流水账、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苗侗清心茶的成分申报不实,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该行为影响海关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榕城海关罚没款项账户为:待报解财政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