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当事人向我关申领设立的进料加工贸易账册,账册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账册项下备案进口电机、晶体管、电池等原料,备案出口监控头、无线话筒等成品。目前,该周期已核销结案。
2020年8月14日,当事人以“进料料件内销”方式向海关内销补税4票货物。共申报镜头、硬盘驱动器、集成电路等217个料号,申报总金额为1251399.72美元,实际总金额应为1655290.94美元。经查,当事人对上述货物采用“加权平均价”方式计算价格,计算方法为从帐册进口日起,至内销统计日止进口料件的CIF价格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在向海关申请内销补税时,当事人需将FOB价格的币制由美元转换为日元,与运、保费(日元结算)相加得到CIF价格后,再据此价格加权平均后进行申报。当事人在汇总料件进口价格时操作失误,有部分料件的价格没有由美元转换为日元,而将美元数值直接当作日元数值计算,致使加权平均价格错误,并按照错误的价格在金关二期系统内填报保税核注清单,生成内销征税报关单,导致上述内销补税时价格申报不实。
我关于2022年8月11日发现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本案涉案货物为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的镜头、硬盘驱动器、集成电路等共计765008个。经计核,货物价值人民币3213737.8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410598.91元。
2021年11月29日,当事人以“后续补税”方式补缴了漏缴税款,补税时使用汇率为2021年11月29日对应的美元汇率6.4069。而当事人“进料料件内销”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对应的美元汇率为6.9982,且2021年部分货物的税率和2020年税率有差异。由于上述汇率和税率的差异,当事人2021年11月29日补税金额为人民币364697.1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货物、物品价值及税款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及告知记录2.涉案加工贸易账册资料3.当事人被核查料件内销情况汇总表4.涉案货物内销征税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税单复印件5.当事人被核查料件内销情况汇总表、已缴税款明细表、进口料件加权平均单价一览表6.当事人后续补税的报关单、税单、明细表7.部分料号内销补税差错过程说明8.当事人情况说明9.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当事人在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时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因币制统计错误导致内销价格申报不实,后自主补缴漏缴税款,消除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且当事人在具有多种计税方式的情形下,采用“加权平均价”方式申报内销补税,值得鼓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