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商品归类  > 正文
 
申报进口颗粒计数器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滨海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8-05 19:35: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86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2年9月5日向天津滨海机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第1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颗粒计数器,申报税号为9027899090,申报总价为676445元人民币。现场根据税管局指令要求进行验估并向税收征管局(上海)报送归类技术支持税管局于2023年3月9日反馈津机综协[2023]1号《海关商品归类技术支持联系单》,答复为依据归类专业认定W-2-2200-2023-0089根据随附资料该商品可将样品进行稀释、加热、正丁醇颗粒附着再通过激光散射原理测量颗粒数量用于检测分析发动机排气符合税则税目90.27及其子目条文的描述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应将其归入税则号列9027100090。。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现场认定原申报颗粒计数器"税则号列应归入9027100090,商品关税税率由0%变更为0.9%。当事人涉嫌申报不实。经查当事人由于首次进口涉案设备缺乏对该设备归类业务的经验只根据外商提供的参考税号向海关申报致使此次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发生。

  综上当事人由于对税号了解不足造成申报不实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定性违规。本案案值人民币771262.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6879.45元。

  以上行为有以上违法事实有报关单据、归类认定书、当事人说明材料、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及随附清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7月05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