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2日,当事人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30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毛巾架配件(铜制阀门连接件)申报商品编码为8302500000、7419999900、7418200000。2018年8月31日,青山湖海关对当事人在上述期间内进出口业务开展稽查并作出归类认定:根据《税则注释》对品目7412的解释及归类总规则 一,认定毛巾架配件(铜制阀门连接件)应归入税则号列74122090项下。经计核,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规行为的30票货物货值为人民币1822085元,影响国家出口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56461,59元。
以上行为有:南昌海关驻现场业务处(原)缉私科出具的案值及影响出口退税数额认定;提供的报关单数据明细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复印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毛巾架配件(铜制阀门连接件)”等4项商品的生产工艺和用途说明复印件;青山湖海关提供的海关稽查审核报告的复印件、内外勤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青山湖海关关于对“毛巾架配件(铜制阀门连接件)”等3项商品的归类认定及归类预裁定和税管局(广州)签发的归类指导意见书;对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提供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营业执照、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企业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案件类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处以罚款4.7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昌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0年十年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