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证实,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当事人向上海外港海关、浦江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的15票货物,申报品名均为“透明钢化玻璃“,申报的商品编号均为“7020001990”。青山湖海关根据广州税管局于2019年11月21日签发的编号为“W-2-5100-2019-0156”的归类专业认定及商品实际情况,认定当事人申报进口的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70071900”。经查,当事人在生产有机玻璃产品的过程中需要进口用于制作有机玻璃的模具,其向购买钢化玻璃,签订采购合同,确定所采购商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到岸价格等内容。因其本身无进出口经营权,便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当事人为进口上述商品。所采购商品的合同、发票、商品信息等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将报关所需单证制作好之后,委托向海关申报进口。由于当事人对商品的归类知识缺乏学习理解,导致了使用错误的商品编号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品行为的发生。当事人对违规事实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海关处罚。综上,当事人使用商品号“7020001990”向海关申报进口“透明钢化玻璃”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
经青山湖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本案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690991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16057.07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7440.27元。本案案值共计人民币2207048.07元。
以上行为有:青山湖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青关计核字2021年第01号);青山湖海关提供的海关稽查审核报告的复印件,税管局(广州)签发的归类专业认定(W-2-5100-2019-0156)复印件;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企业资料复印件;提供的营业执照、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等企业资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法定代表人的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处罚依据和种类: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3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昌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