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7日,当事人以“高新、数字、智能印刷技术及高清晰度制版系统开发及应用”的产业条目备案鼓励项目1个,并于2021年12月22日取得上述鼓励项目的征免税证明。2021年12月23日,当事人将上述鼓励项目所涉及的1台海德堡速霸八色平张纸胶印机申报进口,申报总价2180000欧元。
2021年11月18日,当事人将上述免税进口的1台海德堡速霸八色平张纸胶印机以融资租赁方式抵押给江苏某公司并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在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于2022年5月23日办理了上述动产担保登记注销手续,将上述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抵押。上述货物在抵押期间,一直存放于当事人厂房内按照鼓励项目规定用途正常使用,未进行其他处置。经计核,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涉及货物完税价格15776878元人民币,对应税款341832.36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税证明、检查记录、财务凭证、投资抵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动产担保注销登记证明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鉴于上述进口减免税货物一直存放于当事人厂房内按照鼓励项目规定用途正常使用,未进行其他处置,且能主动配合调查、认错认罚并积极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3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