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56票,申报成交方式均为FOB,申报运费共计1374.6 元加拿大元、4582.8元人民币、42498.09元美元。经海关稽查,上述进口货物的实际运费共计应为人民币387992.6元,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上述少报运费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91044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299.7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稽查通知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运费清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