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其他进出口免费项下注射用交联透明质酸钠凝胶等货物5票,申报商品编号3304990099,申报第一法定数量共计284.826千克(6172支)。经海关验估发现,上述货物的第一法定数量应申报为6.2942千克,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上述5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253445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429562.98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52451.2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
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5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