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8年2月27日在德阳海关办理了免税证明(关税及增值税全免),征免性质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具体如下:“数字化超声C扫描检测系统”一台(套),申报价格2147000欧元。2018年3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德阳海关申报上述减免税设备进口。 2019年11月14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包含上述处于监管期内的“数字化超声C扫描检测系统”一台(套)在内的五套生产设备融资租赁,并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ZHZL(19)07HZ025JM”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编号为 “ZHZL(19)07HZ025JM—GM001号”的《转让合同》及《所有权转移证明》,将上述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2019年12月初,当事人内部清点资产时发现该“数字化超声C扫描检测系统”尚处于海关监管期内但已被融资租赁的问题。在协商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HZL(19)07HZ025JM—SA001),用另一台“五坐标车铣复合中心”(非海关监管货物),更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中“数字化超声C扫描检测系统”,使该台减免税设备恢复了海关监管。经查验,上述减免税设备目前存放于公司生产车间内,尚未组装投入使用。
上述减免税设备“数字化超声C扫描检测系统”脱离监管期38天,折旧后价值为7475663.11元人民币。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完税价格7475663.11元人民币,涉及税款 57945.84元人民币,涉案货物价值7533608.95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及相关证据、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征免税证明、融资租赁及转让合同、财务凭证、货物价值计核证明书、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涉案货物相关材料等证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罚款人民币15.07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