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6月27日至11月16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石英”12票共计7961.006千克,申报价格共计CIF822127.3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2506100000,对应关税税率1%;当事人于2022年1月4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熔融石英”26票共计16778.06千克,申报价格共计CIF1715643.6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7020001390,对应关税税率10%。经查,上述38票货物实际均为熔融石英玻璃,应归入商品编号7001001000,对应关税税率12%。经核定,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204182.23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15300.49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中英文说明书、发票、提单、你单位提供的百度查询截屏、日常邮件、相关图纸、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4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2月26日